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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日期:2013/7/13 9:32:23 浏览次数:3990
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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